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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婚姻律师

【添加时间:2012/9/4 12:20:43】   【浏览次数:5338次】
抚养关系的变更
 
依据:离婚后抚养一方的抚养条件未发生不利于孩子成长的变化,关系不能变更。
以下是杭州专业婚姻律师给出一个案例,分析抚养权变更的相关问题。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与2003年9月登记结婚,分别于2007年、2009年生下女儿吴某与林某。2010年6月,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女儿吴某由上诉人抚养教育。被上诉人每月负担抚养费5000元至孩子18周岁为止,杭州婚姻律师事务所双方未对女儿林某的抚养权及抚养费的支付进行明确约定。离婚后。两个女儿随上诉人一起生活的。后上诉人承认林某系其与第三人所生,被上诉人因此自2010年11月起其只向上诉人支付长女的抚养费1500元,于是上诉人阻挠其探视子女。被上诉人离婚后未再婚,已年满45岁,以后难再生育子女,且经济收入良好。
此案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能否请求法院变更婚生女吴某的抚养权。
此案法院的裁判理由:
依照《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时,当事人双方就婚生女吴某抚养权问题达成协议,同意吴某由上诉人携带抚养,合情、合理、合法。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吴某自小由上诉人携带,离婚后抚养至今,杭州婚姻律师已经适应现有的生活坏境、生活条件,现正在接受小学教育,在其生活环境、生活条件没有发生重大恶化的情况下,维持其现有生活的稳定性与连续性,对其生长有利。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抚养能力下降、抚养条件恶化,不具备法律规定变更抚养关系的条件,因此,其无权请求变更小孩的抚养权。
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三条:对2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杭州离婚律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第十六条
.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杭州抚养权争议纠纷律师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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