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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名继子为房产闹上法庭 揭开继母两段婚姻往事
【添加时间:2013/9/11 16:00:28】 【浏览次数:2037次】
蔡先生在西城区有两间平房,这两间房登记在蔡先生的继母佟女士名下。
早在1984年,蔡先生的父亲便因病离世,此后蔡先生一家与继母佟女士一直生活在这里。蔡先生没有别的兄弟姐妹,直到1998年佟女士去世后,这两间平房便留给了蔡先生。
继母去世后,蔡先生对房屋重新进行了翻建。2001年,蔡先生曾向房管局申请将房屋过到自己名下,但因翻建后房屋登记面积的问题没有达成一致,这件事就被暂时搁下不提,蔡先生也没有当回事。因此,这两间平房就一直登记在已故的佟女士名下。
直到2009年,西城一些地区开始进行拆迁改造。此时,蔡先生突然接到一纸法院诉状,他竟被一位吴先生告上了法庭。
对方是来争房产的,蔡先生一下就懵了。
这位吴先生什么来头?
原来,蔡先生的继母佟女士在蔡先生的父亲之前曾经有过一段婚姻。
1943年,吴先生当时只有3岁。佟女士和吴先生的父亲结婚,成为吴先生的继母。之后三口人一直共同生活,夫妻俩婚后没有再要孩子。
1950年,佟女士买下一处坐落于西城区的房屋,取得房屋产权证,成为户主,也就是如今诉争的这两间平房。
1956年,吴先生住进单位集体宿舍,连带户籍也从新成路的平房迁走。
后来便赶上了文化大革命。1967年“文革”期间,佟女士曾写下申请书,表示自愿将其居住的这两间平房献交政府。
1968年5月,吴先生的父亲过世,去世时没有留下任何遗嘱。
此后,丧偶的佟女士遇到了蔡先生的父亲,两人于1971年登记结婚。当时蔡先生只有11岁。
佟女士与蔡先生的父亲再婚后,两人也没有再要孩子。他们一家三口一直生活在一起。
由于吴先生此后再没出现过,因此,在蔡先生的记忆里,从来不知道佟女士还有吴先生这么一个继子。
“文革”结束后,一直到1984年,充公的房产得到发还,佟女士再次成为这两间平房的产权人。就在房产落私的这一年,蔡先生的父亲因病去世。父亲去世后,蔡先生一直照顾佟女士终老。
收到起诉书后,蔡先生才知道,原来佟女士还有吴先生这么一位继子。
吴先生起诉称,这两间平房是他父亲生前购买的,买后由他们一家三口共同居住,直到父亲去世,继母改嫁。1998年12月,佟女士去世后,虽然房子一直由蔡先生占有使用,他也未曾要求析产,但房子却属于共有状态。
吴先生认为,他父亲去世后,房产的二分之一成为遗产,他继承其中一半,也就是四分之一的份额,另外四分之三归佟女士所有。如今佟女士和再婚丈夫都已去世,他可以继续继承四分之三份额的一半。这样计算下来,吴先生要求法院确认他对这两间平房拥有八分之五的份额,但暂不要求对房屋进行实际分割。
对于吴先生的要求,蔡先生不同意。他认为,即使吴先生有继承权,鉴于吴先生从未在他的生活中出现过,也就是说吴先生至少有20多年近30年没有对佟女士尽到赡养义务,因此不应分得房产。
而且佟女士生前立有遗嘱。1994年,佟女士曾亲笔书写一份遗嘱,表示由于自己年纪大了,死后愿将这两间私房“留给我儿蔡某”。
对于这份遗嘱的真实性吴先生提出了质疑。经法院委托鉴定,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该遗嘱为佟女士亲笔书写。
一审
法院认可房产夫妻共有 判决一三分成
2012年5月,西城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定,佟女士与吴先生之间形成了继母子关系。该房屋是佟女士于1950年取得,取得房屋时,佟女士与吴先生的父亲正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吴先生的父亲享有该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
1968年,吴父去世,因其生前未立遗嘱,因此其法定继承人为佟女士和吴先生二人,双方应各自继承吴父遗产的二分之一份额。据此计算,吴先生享有诉争房产的四分之一产权份额,佟女士享有四分之三份额。
吴父去世后,佟女士和被告蔡先生的父亲再婚,这四分之三房产份额便成为佟女士婚前的个人财产。1994年,佟女士立下自书遗嘱,将房产留给蔡先生,同时蔡先生也对佟女士履行了赡养义务。双方也形成了继母子关系。
法院认为,佟女士订立自书遗嘱处分其婚前个人财产的行为合法有效,根据遗嘱,蔡先生有继承蔡女士所享有的四分之三房产份额的权利。
据此,西城法院一审判决吴先生仅对诉争房产享有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余下四分之三份额由蔡先生享有。吴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被驳回。